虽然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在之后的十多年里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还为数不多,民事案件主要是财产和人身权益争议,较少涉及精神损害赔偿。但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人们对精神利益保护的诉求增加。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大到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侵权领域,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断增多。由于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权或人格、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后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及其程度,而赔偿手段主要是以财产进行补偿和救济,虽然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等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还普遍感到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操作不够具体、明确,法官的裁量权过大,个案解决时的赔偿差距也很大。同类情况赔偿金额的不同,使司法公正难以彰现。为此我们对2003年4月南浔人民法院成立以来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案件情况,作了初步调查及分析。
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分析
全院自2003年4月至2006年5月,四年来共审结各类民事案件共6999件。根据我院审判实践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和离婚案件这三类。其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1398件,一般人身损害赔偿160件,离婚案件1089件,这三类案件共2647件,占审结全部民事案件的37.8%。从我院情况看,可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为这三大类,其他诸如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脱离监护致亲属关系受损害以及特定纪念物受损带来的精神损害案件,还是很少。为此我们对这三类案件作了进一步分类调查,情况是:
1、在审结的1089件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有43件,审结时当事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仅1件,赔偿金额为3000元。该件获赔的案件中,离婚原因是男方使用家庭暴力,法官认为该案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支持了女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官裁量判决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3000元的赔偿金。从43件案件中仅1件获赔的情况看,实际上绝大多数离婚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中主要原因,是一方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理由提出精神赔偿请求,但是无过错方需要举证证明该理由的事实,而要取得过错方有非法同居的证据却十分困难,即使无过错方提供了一些证据,而法院也往往难以认定。从起诉到法院的离婚案件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比例还不到千分之一来看,法律的实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page]
2、在审结的1398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提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有756件,获赔364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占全部交通事故案件的54.1%;获得赔偿的案件占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案件的48.1%,占全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26.2%,数量也不少。但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最低的仅为人民币2000元,而最高的案件赔偿死亡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达到了人民币310000元,个案之间的赔偿数额差异非常大。需要说明的,在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受害人遭到人身伤害后,当事人在提出伤残或死亡赔偿金后,依法不能再单独提起与此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般均不作出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原因是当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适用2001年3月最高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该解释第九条规定,明确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本身就属于“精神抚慰金”,所以法院基本上都不另判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了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 ,因此审判实践中都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理解为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补偿,并在之外另判给“精神抚慰金”。如果减去这一年多时间里该类案件基本上没有判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况,显然从2004年6月之后审结的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比例,要高得多。这2000元与3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差异,也发生在2004年6月以后的案件中;同为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者的,对其近亲属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低的案件是人民币3000元,与最高的310000元相比差异有100余倍之多。
3、在审结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共160件,其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有83件案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51.9%;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有59件案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36.9%,占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案件的36.9%。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比,在数量上略高于该类案件。在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案件中,最低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最高的是人民币20000元,之间相异为6.67倍,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差异相比,其差异要小得多。
通过以上调查可以看出,绝大多数精神损害赔偿都发生在有关人身损害的案件中,获赔案件比例占到上述总数的99.8%,其中又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居多,占到获赔案件总数比例的81.25%。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相同的情况下,除了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对农村与城镇居民的物质赔偿金数额有较大差异外,在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方面的差异还更大,这就会使当事人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公众也因此可以合理地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基本无标准可言,赔偿数额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虽然上述数额特别大的最终是调解结案,但群众不会从“一方自愿给付”的角度去理解、分析,而要么认为法官可以随意确定赔偿数额,要么以为采用吵闹或死缠硬磨方法可获得较多的赔付,从而使法律丧失应有的权威。这就使我人思考应当如何来规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page]
二、审判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中的问题
根据对我院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调查的结果情况看,除离婚案件是根据《婚姻法》之规定确定赔偿之外,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因素进行考虑,即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但这些规定对承办法官考虑赔偿数额时有一定参考作用,但仍会在同类案件中出现赔偿数额差异很大的现象,就是说这些规定还不具体,在审判实践中对确定某个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制约性并不大,操作性还不强。
从我院案件的调查情况看,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多少的最主要因素,是上述第五项规定的“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本院审结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为例,当同样被害人因交通肇事而死亡的,最大相差百倍的原因还是在于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肇事方经济能力好的有花钱息事的想法,又由于因己方过失致使对方失去亲人也往往有一种同情心,舍得多花钱,受害方也因此会要价较高。如以上我院2005年审理的最后达成3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交通肇事方是一位财力较好的公司老板,而因交通肇事致死的受害人年方十八岁又是独子,经调解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二是肇事方经济能力较弱,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后,肇事方应承担的物质损害赔偿还需支付数十万元,同样类似情况的案件,就因肇事方是普通居民而仅再赔偿精神损害的抚慰金3000元,实际上仅是具有象征性意义的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民事案件可以调解,能否达成协议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和意志,也会影响到数额的大小;法官在调解或裁判时也都过分注重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因为法官考虑到案件能否调解成功、以及调解或裁判后的执行问题,这种考虑也会使同类案件之间的赔偿数额差距拉大。但是,对于案情基本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亦类似的案件,由于经济能力不同可以导致上百倍的赔偿金额差距,这样的处理结果和理由总是不能让人信服。当然如果是法院必须作出判决的,差距可能不会如此之大,但是又没有一个可以确定的上、下限标准,判多与判少无法以标准衡量,如果一旦同样的案件差距较大,当事人不理解,法官也难以说清,会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也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page]
三、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思考
从目前法院受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绝大多数发生在人身损害领域,而人身损害赔偿的前提首先是物质性损害赔偿,为此,有必要对该类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进行具体的规定,参照依据是该类具体案件的物质性赔偿数额,确定的赔偿标准可以确定一个上、下限,这样可使法官在审判案件中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同时赋予法官在标准上、下限的范围内,结合《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因素,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确定。
考虑到全国范围的经济发展水平有较大差异,笔者以为制定这样的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其中范围内的地市还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在某个地区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标准,从而形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一定地区范围内相对的统一性。 根据对我院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人身损害案件分析来看,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起点应限于对人身造成伤残的,即受害人的损害结果经鉴定有伤残等级的,按其物质损害赔偿的数额为基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系数为10%—30%。根据目前法律对农村与城镇居民的不同物质赔偿数额,其中农民在物质损害赔偿数额低于城镇居民近半的实际情况,而在精神损害方面应该平等而不能再有贵贱之分,因此应在系数上应明确高于上述系数的一倍,以示法律上对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平等性。对死亡案件,可明确赔偿数额的限额,按现状可定于3—10万元为宜。对于离婚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家庭财产作为参照依据,以有过错方应分得财产份额的20%—40%为宜,但最低不得低于3000元。
目前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已作出限额标准的,已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限额为10万元,最高法院对此亦给予了肯定,认为这是符合《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其他上海等地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额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或规定上限,或规定下限。这些规定都是给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一个限度和依据,不致出现法官不着边际的“造法”。
笔者的观点,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应当遵循有所限制的原则。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有效遏止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目前,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实际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过高的赔偿数额势必刺激个体对自身精神感受的过分关注和保护,徒然增加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数量;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激起被诉方的极大反对,易引发激烈对抗,这种对抗最终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合理性。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使不法行为成本过低,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也不足以警戒社会对违法侵权的防范。这两方面的情形,迫使我们对精神损失赔偿数额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划定一个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平衡点,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立法的初衷。[page]
除了上述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外,对其他如侵害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容貌受损、特定纪念物损毁、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致亲属关系严重受损等案件,仍然应当坚持贯彻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因为这些案件的物质赔偿很少,如一盘结婚录像带被照像馆在冲印中毁损的事例,录像带的物质价值小到可以忽略不计,如侵犯姓名权、肖像权等几乎反映不出物质受损的价值,无法以物质损失作为参照系数。其次,精神痛苦虽然在客观上可描述,但是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比较典型,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因此,这些案件应当由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这些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根据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完成一段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里程,感受并衡量其心痛轻重,以法官的经验和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